新城区人民法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于五月九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面向全社会进行公布。
我们深知,发布典型案例,是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供同类案件参考,发挥司法案例规范、指导、评价、引导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也是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提高法官办案执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因此,每年发布典型案例,对我们而言,是一次学习总结和艰难选择的过程。
1.被告人骆小弟等1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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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备的四个特征分别为:组织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包含组织人数、组织框架、组织规约、层级分工、存续时间等要素;经济特征应包含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组织地获取及支配经济利益;行为特征应包含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及胁迫性、组织性、连续性、多样性、危害人群的不特定性等要素;危害特征是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称霸一方,包含危害的行业或区域、危害的程度等要素。
自20世纪90年代起,被告人骆小弟在陕西省三原县开始经营歌厅、赌场,涉足毒品领域,积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及经济实力,并笼络了李华成、刘斌、郭建民、王明等数人在其身边。年以来,被告人骆小弟等人在三原县先后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以骆小弟为组织、领导者,白卫平、曹军、陈昱、何小卫、杨海军为骨干成员,董玉辉、李华成、侯平意、骆辉、刘斌、郑军、唐宁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来,长期涉足三原县的黄、赌、毒、民间高息借贷、建筑拆迁等领域。为了在三原县逞强称霸,扩大组织影响,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给群众造成了沉重的心理压力,影响了政府对社会的有效管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骆小弟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在三原县滋事生非,逞强争霸,积累了一定恶名,自本世纪尤其是年以来,频繁介入民间纠纷,插手建筑拆迁项目,并先后拉拢、吸收10余人为其牟取经济利益,处理社会争端,从而使组织影响不断扩大,组织势力日渐加强,逐步形成一个以骆小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形成强势地位,增强犯罪能力,树立非法权威,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三原县,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骆小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年六个月至免予刑事处罚不等刑期。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该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陕西省审结的首例黑社会性质案件,入选西安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案例版及《中国审判》对本案进行了报道。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平安建设主力军作用,高位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力打击长期盘踞在地方为非作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了当地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展示了政法机关对黑恶势力“零容忍”,“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信心和决心,彰显人民法院扫黑除恶恢弘气势,为社会综合治理营造平安环境。
2.被告人魏孝龙、宋军辉等34人电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境外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被告人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用于中转资金,并指挥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受上线雇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归案后能如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从犯,且构成坦白;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结合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具体作用、是否介绍他人参与诈骗、介绍的人数、拨打电话的次数、参与诈骗的次数、参与时间的长短及分赃获利的数额等情节予以考量。
年6月12月,台湾人黄昌渊等人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电信诈骗组织,下辖“32楼”和“复式楼”两个诈骗窝点,该组织分为金主、桶主(管理者)、电脑手,一、二、三线话务员及后勤人员。其中,金主是整个诈骗组织的出资人及总指挥;桶主负责对电信诈骗组织的窝点进行管理;电脑手负责收集并向一线话务员提供被害人资料,同步电脑改号;一线话务员根据电脑手提供的资料冒充被害人当地的公安人员向不特定用户拨打诈骗电话,二、三线话务员冒充上海、武汉等固定地点的公安局、检察院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经过培训后,多次冒用提前设定的专用电话对国内各地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涉及刑事犯罪需要资金清查,以此骗取被害人账户信息,再将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转走,后经分级转移,被告人从中获得相应提成。年6月至12月,魏孝龙、张光雪、陈瑞容等33名被告人经人介绍先后前往马来西亚“32楼”及“复式楼”从事电信诈骗工作。被告人宋军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接受上线指令后,并指挥台湾籍人员黄界豪等人在广州等地提取转移赃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孝龙等3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境外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军辉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用于中转资金,并指挥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遂以诈骗罪判处魏孝龙等3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至1年3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宋军辉2年10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近年来我院审结的被告人人数最多的跨国电信诈骗案件。裁判意义在于针对跨国电信诈骗犯罪取证难的特点,在原有犯罪数额、拨打电话次数及发送短信条数的定罪量刑标准之外,结合犯罪组织在国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网络电信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的行为特征,依法认定为诈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的审判严厉打击了电信诈骗犯罪,拔掉网络电信诈骗毒瘤,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惩处涉众经济犯罪,保障了公民财产安全。该案的裁判为跨国电信诈骗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参考案例。
3.被告人张社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裁定具有执行内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质条件是负有义务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后果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则以拒执罪处罚;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被告人张社民系西安市川渝人家东茗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年5月至年6月经营期间拖欠彭江海货款。年9月13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新民二初字第号判决:西安市川渝人家东茗餐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江海支付货款、保证金、诉讼费、公告费等共计元。该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于年12月9日生效。年7月22日,张社民以万元的价格将西安市川渝人家东茗餐饮有限公司的资产、车辆转让给李石运、李家贤、李芳珍三人,同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转让款中的35万元由李石运转至张社民个人银行卡中,之后李石运于年12月18日向张社民个人银行卡转款20万元,于年2月6日向张社民个人银行卡转款15万元,张社民携该款长期居住在天津、大连等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年2月2日,彭江海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先后制作多份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均因查找张社民未果不能执行。
年12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张社民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张社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张社民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万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川渝人家东茗餐饮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但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公司不再追诉,但被告人张社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对其应以单位犯罪处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被告人张社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张社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社民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最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是为经济社会发展奠定诚信基础,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进而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向执行难全面宣战。众所周知,在法治国家,法院生效裁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必须得到执行,但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和当事人,甚至有人曾用“司法白条”、“一纸空文”来形容被束之高阁的裁判文书。本案系陕西省首例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并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案件,通过裁判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4.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与冯某某等八人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签发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既提高了执行效率,又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年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开始改制,引入了中国华油集团公司为新的投资人。根据双方的合作方案,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应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收回,并对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升级改造。涉及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房屋,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沿街的十余套老旧门面房。为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与各门面房承租人进行协商,希望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于年8月开始与各承租人协商,承租人均拒绝解除合同,不愿腾交房屋,还开始拖欠房屋租金。西安阳光长缨酒店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各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法院裁判后支持了西安阳光长缨酒店的诉讼请求。承租人在裁判生效后,拒绝腾交房屋,并一直进行经营。申请执行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系列案件。
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各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法院到现场调查发现,该系列案件中需要腾交的房屋共十套,涉案的房屋紧邻主街道,该路段人流量、车流量较大。涉案房屋由八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分别开设烟酒店、理发店、餐饮店、广告制作门市部等,部分房屋中积压大量货物,个别房屋还安装有大型印刷机、大型厨房灶具、排烟设备等难以快速拆解的设备。申请执行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表示,其主要诉求是要求在一个月时间内将房屋收回以确保其与中国华油集团公司的合作能够顺利开展。法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告知书,在涉案房屋张贴强制腾房公告,并制定了强制执行实施方案。考虑到本案若采取强制执行,必须要对执行现场进行封锁,调用公安、交警、公证处、搬家公司单位协助执行,执行工作的难度巨大,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为此,在公告腾房期间,法院分别与八位被执行人逐一调解,向其解释相关法律问题,说明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连续五天,法院每天到涉案房屋现场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最终,在法律的强大威慑下,通过法院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在强制腾房期限届满前一天,马某等三名被执行人主动腾交了房屋。法院乘胜追击,连夜赶到涉案房屋,监督自愿履行的被执行人腾交房屋,同时继续向其他被执行人释明法律。经过不懈努力,其余五名被执行人也与申请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在一周内将房屋全部腾空并返还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余五名被执行人均主动履行腾交房屋义务。该系列强制腾退房屋案件全部执结。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已顺利完成改制,重新装修房屋,改名为景玉和悦酒店,开始对外营业,几十年的老企业终于重获新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本系列案件执行的意义在于将执行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相结合,适应新形势,找准突破口,充分发挥了执行工作的调节、保护、打击的社会职能,不仅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了各被执行人的利益,解决了影响营商环境的现实问题。通过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腾交房屋的义务,由此提高了执行效率,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5.李德红与阮杨、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拒不腾交已被法院查封或处置的房屋,采取躲避执行,甚至故意安排体弱多病的老人、残疾人入住或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出租等人为设置障碍的行为应启动反规避执行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将强制执行过程进行全媒体直播,引千万网友强势围观,在全社会营造抵制“老赖”、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努力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
申请执行人李德红与被执行人阮杨、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新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德红于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阮杨、廖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535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李德红与阮杨、廖小平达成和解协议,因阮杨、廖小平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李德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阮杨、廖小平位于西安市东七路1号楼一层1号商业用房一套,期间另外五案的申请人也因同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年底,被执行人在本院的执行案件达到六起,应履行
义务标的已达三百多万元。为此,法院立即启动了对房产的拍卖程序,于年5月将该房产依法变卖,成交价二百一十多万元。法院对阮杨、廖小平房屋查封后,阮杨将部分房屋出租,其余房屋由被执行人阮杨开办的个体招待所使用,廖小平弟弟在此经营。期间法院虽多次要求被执行人腾交房屋未果,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决定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执行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参加“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媒体直播活动。年10月26日,40余名执行干警乘坐六辆警车奔赴执行现场,在有关单位的协助下,开始强制执行。因准备阶段法院已经张贴了公告,并多次给经营者做了思想工作。在执行现场实际控制人情绪稳定,表示愿意配合法院清腾移交房屋。执行干警按照分组,有序的完成了前台控制、住客清退、物品清点、打包、搬运工作。公证处、特邀检察官全程进行公证和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全程对执法过程进行见证监督。人民日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41家新闻媒体全程参与了报道,余万网友在线观看。经3个多小时的现场执行,物品搬空,买受人接受了房屋,案件执行完毕。
本案是陕西省唯一基层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新
闻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下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清腾和移交,并由人民日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41家新闻媒体全程参与了报道,千余万网友在线观看,最高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次执行给予高度评价。本案执行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全媒体对强制执行过程进行直播,能够将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予以公开,使其感受到舆论的压力,降低被执行人的信用水平,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通过全媒体直播执行过程,有利于直观地展现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对那些没有被直播的被执行人产生震慑作用,使其认识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进而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通过全媒体直播,可以增强公众对执行工作的认同感,有助于在社会上形成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良好氛围,实现法律的宣传教育功能;通过全媒体直播,能够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展示新时期执行干警的良好素质和公正形象。6.张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后,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于离婚诉讼,受害人可以就家庭暴力行为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要存在现实危险,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法院、公安机关、社区街道党工委、妇联等多个部门联动、多元化的配合、监督实施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竖立起一道安全屏障,发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重要作用,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袁某系夫妻关系,年7月12日申请人诉至法院以被申请人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恶言恶语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法院于年9月29日判决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请。申请人称: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次日申医院就诊。年12月1日因言语不和,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受伤,当晚申请人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悔过书,承认自己殴打申请人,并赔礼道歉,希望取得谅解。同日,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追究袁某的治安及刑事责任。年12月4日申请人张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父母;禁止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单位滋事,影响其正常工作;禁止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住所干扰、威胁,影响正常生活。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酗酒后对张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双方发生冲突,袁某虽多次表示悔过并致歉,但不能排除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申请人要求禁止被申请人对其实施殴打、谩骂、恐吓等形式家庭暴力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对其实施过骚扰、跟踪、滋事、干扰生活等行为,鉴于被申请人事后向申请人道歉并悔过,向法庭陈述不会骚扰、跟踪、滋事及干扰申请人的生活并保证戒酒,申请人的其余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规定,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袁某对申请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谩骂、恐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驳回申请人其余申请事项。
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尊重、包容、爱护,不得殴打、伤害对方。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是对申请人未来可能遭受人身安全损害的一种保护,是对被申请人实施禁止事项的一种威慑和阻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中共西安市新城区委政法委员会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共同建立了新城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旨在整合社会资源、共同推进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安全。本案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在社区、派出所送达,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引导,对申请人予以必要保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再无家暴行为发生。本案是该制度建立后的首例反家庭暴力案件,通过本案的裁判,旗帜鲜明地表明了人民法院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决心,进而引导家庭成员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使每个家庭成员都能够平等享受权利、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体现了法律的宣示性,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7.辛某某与杜某某、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出卖方的夫妻一方以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的出卖方反悔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未在合同上签字的夫妻一方仍需对守约的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出卖方反悔导致买方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该房屋涨价后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
年3月10日购房人辛某某与出卖人杜某某及第三方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辛某某以79万元的价款购买杜某某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某处面积为5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由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协议签订后,辛某某依约向杜某某支付了定金9万元并向中介方支付居间佣金21万元。杜某某在收取定金后,迟迟不予配合辛某某办理房屋后续交易手续,后杜某某要求涨价,并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其妻孟某不知情、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辛某某认为杜某某要求涨价属违约,且孟某不知情的理由亦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三方房屋买卖协议,由杜某某及孟某共同返还辛某某双倍定金18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余万元及中介费、加急办证等费用。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履行后会引起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杜某某与辛某某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孟某得知此事后并未表示不同意见,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辛某某有理由相信杜某某的签字系杜某某、孟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善意相对人。孟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一年之久也未向第三人及辛某某提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的意见;孟某对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辛某某在起诉前与杜某某沟通中,希望购买该房屋但杜某某要求涨价,起诉后杜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辛某某购买同地段、同品质的房屋须另支付超过原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方能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杜某某、孟某应予赔偿。遂判决:解除辛某某、杜某某、第三人中介公司于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杜某某、孟某向辛某某退还定金元、加急办证费元;杜某某、孟某向辛某某赔偿中介费2元、房屋溢价损失80元;驳回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杜某某、孟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调解后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杜某某退还辛某某定金元、加急办证费元、赔偿辛某某房屋溢价损失69元。
守信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也是市场交易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法律应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是让违法者获益。这既是群众朴素的舆论观念,也应当是法官释法的基本遵循。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在西安房价整体上浮波动引发出卖方大量违约的情况下,引导房屋市场交易规范,维护房屋市场交易秩序,敦促合同双方切实遵守契约精神,促使社会诚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本案的裁判对弘扬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市场规则,将恶意毁约等不利于经济秩序建立、有违诚信体系和破坏契约精神的行为及时予以遏止,使影响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不安定因素得以消除,把诚实信用的理念融入到司法裁判之中,强化了诚实信用对市场主体的正面导向作用。
8.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年7月9日中铁公司和吉润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合同履行后中铁公司欠吉润达公司.4元。年6月29日吉润达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律诚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约定:吉润达公司对转让债权回购,否则应对转让债权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文达、王楠保证吉润达公司行使回购权,否则其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年9月10日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无债权纠纷。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因中铁公司未履行债务,吉润达公司亦未行使回购权,律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律诚公司受让的应收款及利息.83元;吉润达公司、赵文达、王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律诚公司、吉润达公司、中铁公司之间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约束债务人,律诚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吉润达公司未行使回购权,应向律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王楠、赵文达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吉润达公司给付律诚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本金4元及利息;王楠、赵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权、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如果债权人擅自转让,将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9.高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认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人民法院对专业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案件事实,但患者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患者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高某某系王某某之女,年5月24日王某某大吐血被送至交大附属二院急救中心抢救,因无床位5月25医院住院治疗,5月26日凌晨王某某死亡。医院入院记录“主诉:发现乙肝系列异常14年,呕血1天半”;“现病史:14年前患者因厌食在西安医院就诊,确诊为乙肝肝硬化”;“4年前因腹胀在交大二附院住院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1天半前患者于农家乐进食后突然出现恶心、呕血2次,约ml(患者诉多半盆)”;“因无床位转入我院”;死亡记录中记载“入院时间:-05-25中午12时死亡时间:-05-26凌晨1:02共住院1日”;“死亡原因: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并消化道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王某某之女高某某认为,因医院未及时治疗和抢救,以及抢救程序有问题而导致病人王某某死亡,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医院赔偿其20万元整。医院辩称,其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王某某实施诊疗行为,整个过程及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死亡的后果是因为自身基础疾病严重导致的,与其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审理中,高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提供诊疗病历辩称其无过错,高某某虽认可病历真实性但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诊疗活动具有特殊性,涉及医疗技术的非经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无法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界定。医院已就高某某诉请举证抗辩,高某某对诊疗行为不申请司法鉴定仅单纯不予认可显然不具证据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所提交的材料亦未能从医学标准上显示医院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损害是指造成损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损害侵害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诊疗规范,给患者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时,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求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裁判既体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医院和医护人员在正当的诊疗行为中不受无合法根据的追责。对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行为具有规范和保护作用,对非理性诉讼具有警示意义。
10.郑连珍请求宣告杨晓春死亡的异议申请案
宣告死亡案件的裁判作出后,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可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并可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异议审查的审理范围应以原案审查的范围为边界;申请人作为涉嫌诈骗失踪人财产的嫌疑人,虽然具有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但在刑事案件尚无结论时,对其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资格应加以限制;失踪人在失踪期间可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并未出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的实质要件。
杨晓春,男,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某设计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年2月27日郑连珍与杨晓春结婚,当年3月27日二人从西安飞往三亚。年3月28日至年4月1日期间杨晓春失联,郑连珍称杨晓春偷渡越南后失联。杨晓春失联后杨瑞虹(杨晓春女儿)分别于年6月3日、10月10日在西安和三亚两地报案,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已立案侦查。年7月27日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受理了杨瑞虹以郑连珍涉嫌诈骗为由的报案,并立案侦查。年11月22日杨瑞虹申请宣告杨晓春失踪。年12月7日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出具的“关于郑连珍涉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记载:年7月27日杨瑞虹报案称:郑连珍以诈骗其父亲杨晓春的财产为目的与其父亲闪婚后,在其父亲失踪前私自出租父亲的房屋,将租金占为已有,并在其父亲失踪后迅速转移父亲的银行存款。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接报后,立即受理案件并进行初查,认为郑连珍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且符合立案条件。正常情况下,本案应为杨晓春被诈骗案,但被诈骗对象杨晓春已失踪无法提供其本人被诈骗的直接证据,为方便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本案于年7月27日立案为“郑连珍涉嫌诈骗案”,该案仍在侦查中。年3月20日法院作出()陕民特字7号民事判决:宣告杨晓春失踪;指定杨瑞虹为失踪人杨晓春的财产代管人。年4月4日郑连珍申请宣告杨晓春死亡。年5月9日杨瑞虹提供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记载:杨瑞虹于年10月10日报案称其父亲杨晓春于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三亚失联,目前该案件正在侦查中。杨晓春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曾于年4月在银行办理过业务。异议申请人郑连珍提出异议称,年4月4日其申请宣告杨晓春死亡,年5月14日法院作出()陕民特21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郑连珍的申请。郑连珍认为,杨晓春失踪状态持续已满四年,请求依法宣告杨晓春死亡。利害关系人杨瑞虹陈述称,郑连珍和父亲杨晓春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年2月25日见面,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33天。郑连珍在与杨晓春接触过程中,婚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年3月25日郑连珍私自出租杨晓春房屋,侵占房屋出租所得,郑连珍在杨晓春失踪后迅速修改其银行密码转移侵占财产50余万元。杨晓春领取结婚证时是否为意识清醒状态或者是否为杨晓春本人以及郑连珍是否涉嫌诈骗都有待于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郑连珍在过去四年内,没有关心过杨晓春的任何情况,却在第一时间申请宣告杨晓春死亡,以图达到侵占杨晓春全部财产的目的。申请杨晓春死亡不符合法律程序,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宣告死亡应等刑事案件调查完毕之后。请求驳回郑连珍要求宣告杨晓春死亡的异议申请。杨晓春的利害关系人共有二人,分别为其配偶郑连珍、女儿杨瑞虹。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案件,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以原案审查的范围为边界,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是郑连珍请求宣告杨晓春死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年4月1日杨晓春失联,年4月4日其妻郑连珍向法院提出宣告杨晓春死亡,杨晓春失联期限满四年,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条件,但杨晓春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条件及郑连珍“涉嫌诈骗案”正在侦查中,其是否有权申请宣告杨晓春死亡,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杨晓春在失踪期间不排除办理过银行业务,并非绝对没有音讯;郑连珍作为杨晓春的配偶、涉嫌诈骗案的嫌疑人,因其是否涉嫌诈骗尚无定论,故对其提出宣告杨晓春死亡的申请人资格也应加以限制。郑连珍认为,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队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明也未经质证,因上述证明仅是证实“郑连珍涉嫌诈骗案”正在侦查中,且杨晓春名下的银行卡曾于年4月办理过业务,同时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郑连珍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此项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尚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郑连珍请求宣告杨晓春死亡的异议申请。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或因意外事故达到法定期限仍然没有音信,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护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宣告死亡与公民自然死亡将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宣告死亡判决只具有确认失踪人死亡的功能,而不具有具体确定失踪人到底是自然死亡还是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功能。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人主体资格应加以限制,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编辑:孙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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