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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侵权方全责,被侵权人无责,但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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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如果具有因果关系,责任占比如何划分,是否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

序号名称条款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24号---年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二、法院判例参考

案号:()辰民初字第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张某某的住院病案记载可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多种疾病,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且交通事故因素所占比例较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可以骑三轮车独自出行,表明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住院、护理等情况出现。张某某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23天内连续3次住院治疗,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引发......

案号:()锡民终字第号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荣某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号:()东民一终字第号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纠正保险公司借参与度鉴定得出的概率来减轻其应负赔偿责任的规避法律行为,避免"以鉴代审"现象的肆意泛滥,于年1月26日发布第24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发布对于制止类似本案上诉人的各保险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具有很好规范和约束作用。四、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为维护全国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先后公布了六批指导性案例,其公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该指导案例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参与度鉴定意见减轻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参照第24号指导案例对本案作出判决。同时,自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4号指导案例之后,全国法院(其中也包括原审法院)对各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申请均不再准许,这就从源头上杜绝了保险公司故意拖赔少赔的理由,从程序上与实体上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再参照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案号:()莱中民一终字第50号  本院认为,个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张某某患有脑萎缩、高血压等疾病,属于个人体质状况的范畴。根据24号指导案例精神,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张某某的自身疾病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应因此再减轻高瑞应承担的70%责任。高瑞、阳光财险莱芜公司主张应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减轻高瑞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4号指导案例,认定张某某伤情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大小不能减轻高瑞的赔偿责任,对阳光财险莱芜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参与度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二审庭审中,高瑞及阳光财险莱芜公司对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无异议。

案号:()鲁05民终号本院认为,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受身体创伤而住院接受治疗,经反复治疗后,因引发冠心病而死亡。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自身疾病,但其个人体质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案号:()湘01民终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参照适用“24号指导案例”及在计算彭某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被侵权人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耻骨骨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彭某符合肝脏病变(肝癌、肝硬化)并发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引起食管、胃肠大量积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年1月2日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轻微原因力。对于该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回复为“交通事故受伤后人体处于应激状态,应激本质上是一种防御适应反应,当应激原过于强烈和持久时,则会发生机体功能代谢障碍及组织损伤,包括中枢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系统及消化系统等。同时机体处于应激状态,肾上腺素分泌增加,可使门静脉压力进一步增高,引起曲张的静脉破裂出血的风险进一步增大。”从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虽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但若没有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形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因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情形不同,故该案例不具有参照性。一审没有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机械参照指导案例进行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容易造成负面的社会引导作用,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豫10民终号  关于焦点2,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某右肱骨骨折、多发病理骨折的外伤损伤,通常情况下,外伤会损害身体机能,但是否导致死亡与外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具有一定的关系;李某某出院记录记载:“死亡诊断: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絮乱6.低蛋白血症。死亡直接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且鉴定部门确定其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进一步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外伤并非致其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外伤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一审结合受害人外伤的损伤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酌定相关损失按20%计算适当,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粤15民终号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着眼点在于认为伤者的骨质疏松属于受害人的个人体质问题,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个人体质不等同于原有疾病,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个人体质一般是一个人身体强弱程度,比如肥胖、瘦弱、营养是否不良等,而不应该包含原有疾病。因此本案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体质的理解完全不一致,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来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曲解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定义,受害人对事故无过错,并不代表对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林**等五人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病鉴字第B号,“(二)死亡原因中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已基本康复,系因其自身右后腹膜细小动脉瘤破裂、出血及右后腹膜大血肿形成,多器官功能不全而死亡。”即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仅是诱因,参与度极低,不能独立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而受害人自身动脉瘤破裂才是独立导致死亡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中伤者个人特殊体质并不能独立导致伤残,两案具体情况大相径庭。

本案中,杨**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与行人黄**相撞并致黄**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不承担责任。黄**在入院治疗96日后身故,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黄**对交通事故及其死亡后果存在其他过错,虽然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杨**应对黄**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苏民申号  张**本身系患有中晚期胃癌,正在接受化疗的患者,拥有异于常人的特殊体质,这是因果关系链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张**系因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深究张**的死亡原因,系因自身患有胃癌晚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外伤,外伤导致不能用药,不能用药加速了自身患有胃癌的张**的死亡。因此,就张**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张**自身的特殊体质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其中,张**自身的体质状况是主因,交通事故的外伤对于张**的死亡具有一定的促进因素,起到催化、诱发的作用,但仅是次要因素,张**的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合并,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

从过错的角度分析,张**自身患有胃癌的特殊体质不能认为是自身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骨折外伤,就该损害结果一、二审法院并未以张**自身患有胃癌而扣减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判决侵权人全额承担张**因骨折外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符合该指导案例的精神。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只有在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经满足后才能对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当因果关系构成复杂,各种原因力交织导致了损害后果,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精神。

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侵权行为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侵权人是全责,张**无责,侵权人本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受害人具有一般抵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的。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可以排除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的侵害行为触发受害人特殊体质,只有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减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张**的死亡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一、二审法院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原因力比例判决被申请人对张**的死亡结果承担30%责任,未以受害人自身无过错判决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原意,亦符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益同等保护的利益平衡

由上述案例裁判结果可知:

1、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主要是看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占有多少原因力。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有多少,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并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以权衡判断。因各个案件具体情节各不相同,因此导致的最终判决结果亦不完全相等。

2、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如果具有因果关系,责任占比如何划分,是否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根据司法实践,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占比划分,不一定全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方全责,但被侵权人因自身癌症病发原因死亡的,肇事方可能只承担次要责任(一般不会一点责任都没有)。因此可能还需要做相关医学司法鉴定,来划分责任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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