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机构诊疗过失·护理过失(r)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鉴定结论 患者 手术 医疗事故 复查 医疗过错 寿命缩短 损害结果 侵权责任 根本原因 术后随访 医疗规范 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因果关系
掌握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明确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高民终字第号
年09月29日
单国军陈特史德海
刘X萍高X轩(均为原审原告)
医院(原审被告)
徐守恒(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
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手术及术后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但存在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的情形,造成患者寿命缩短的后果,对此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刘X萍、高X轩因高勤国患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元;驳回刘X萍、高X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X萍、高X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医院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导致了高勤国死亡,应负全部责任;本方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低。据此,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医院赔偿我二人各项费用.58元,并撤销判决的第二项。
医院辩称:高勤国在进行肝移植手术前已病危,该手术延长了其寿命,本院在术后亦认真随访并及时发现了其患癌情况,通过化疗再次延长其生命;本院对高勤国采取的诊疗手段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X萍、高X轩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患者因病在医疗机构治疗后死亡,经法院确认属实的鉴定结论可知,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但存在手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等医疗过错并最终造成患者寿命的缩短。因医疗机构无法证明其在手术中不存在过错,故应对患者寿命缩短这一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疾病是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医疗机构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只是导致这一死亡结果提前出现,且手术及术后护理符合医疗规范,故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仅需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进行赔偿。
所谓的医疗事故,就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造成本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认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而医疗机构在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医疗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在多种原因共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后患者死亡果。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术后检查及复查均不到位,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患者的生命期限。虽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缩短患者生命的损害后果,且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医疗机构应对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所实施的手术以及术后护理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死亡结果主要由疾病导致,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仅是缩短了其生命,故医疗机构仅需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医疗过失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2.如何认定医疗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诉人):刘X萍,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上诉人):高X轩,男,汉族,学生,住址同刘X萍。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守恒,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杉,院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苏阳,男,医院医务处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萍、高X轩诉称:刘X萍之夫、高X轩之父高勤国因“腹胀6个月、加重伴乏力、纳差1个月”,经医院门诊以“肝硬化、腹水”于年4月15日收入院,年5月3日出院。年5月9日,因病情加重再次入院。医院在ct+血管造影等检查结果显示肝癌及病情表明很有可能是肝癌的情况下,仅凭医院于年6月3日所作的病理报告就确定高勤国是肝硬化而不是肝癌,并为高勤国做了原位肝移植术(背驼式)。年6月27日,高勤国于做了肝移植术后13个月再次入院,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因医院误诊,致使高勤国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于年9月30日去世。因医院的失误造成了对高勤国的误诊,延误了高勤国的病情并进而导致其死亡,不仅严重侵害了高勤国的权益,同时给刘X萍、高X轩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刘X萍、高X轩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决医院向刘X萍、高X轩赔偿医疗费.28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失费元、丧葬费.5元、死亡赔偿金元,共计.58元。
被告医院辩称:对患者高勤国术前检查有肝移植的手术指征,术后显示患者是结节性肝硬化,经过会诊不是肝癌。出院后,我院按照良性肝病对患者进行随访和检查。后检查发现肝癌,采用化疗。我方的病后诊断和术后随访不具有过错。我方没有侵权,不同意刘X萍、高X轩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患者高勤国系本案原告刘X萍之夫、高X轩之父。高勤国于年4月15日至5月3日因“腹胀6个月、加重伴乏力、纳差1个月”在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年5月9日,高勤国突发呕血,至医院就诊,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静脉曲张;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酒精性肝损害,肝性脑病;重症肝炎”。高勤国先后在急诊监护室、肝病科诊治,并于年5月25日转入医院肝胆外科,其病情诊断为“慢性重型肝炎,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大出血,门静脉高压,食道胃底静脉曲张,脾大、脾功能亢进、腹水,右侧胸腔积液”。5月26日,对高勤国进行ct上腹部平扫+增强+血管造影,印象:(1)肝左叶肝癌。腹膜后多发淋巴结;(2)肝硬化,门脉高压,脾大,腹水,食管下段轻度静脉曲张;(3)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右下肺膨胀不全。6月1日,经医学检查,患者高勤国腹胀仍明显,肝功能损害严重,保守治疗效果不佳,认为患者高勤国有原位肝移植术的手术指征,无明确手术禁忌症。年6月2日,医院对患者高勤国在全麻下行原位肝移植术。术前诊断: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肝占位(性质待定)。术后病理报告:结节性肝硬化改变,其中可见巨大再生结节形成,未见癌;慢性胆囊炎。高勤国于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肝硬化术后、肺部感染、右侧胸腔积液、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年9月7日,高勤国因拔出t管收入院,9月8日t管造影未见异常。高勤国于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年6月25日,高勤国因“肝移植术后13个月,发现肝右后叶占位2周”在医院住院。6月27日超声检查结论:移植肝实性占位(考虑ca),脾大,副脾。年7月4日,对高勤国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肝右后叶上段部分切除术。术中诊断为肝右后叶肝癌,决定行肝右后叶上段部分切除术。切除组织送病理。7月5日病理报告:肝细胞癌,中分化,直径5cm,肿瘤被膜外可疑有血管内癌栓,周围肝组织汇管区可见套袖状淋巴细胞浸润。(肝隔项)可见癌侵犯。年7月14日,高勤国出院,出院诊断:原发性肝癌(肝左叶)、肝移植术后。
高勤国确诊肝癌前后,分别于年6月25日至7月14日、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年9月15日至9月20日、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年1月18日至2月1日、年3月23日至4月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六次,高勤国支付医疗费用.71元。此后,高勤国于年4月29日至年8月29医院住院治疗天,支付费用.36元。高勤国于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年8月29日至9月29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1元。高勤国于年8月21日至8月29日支付转院过程中的出诊费及救护车费元。年9月29日,高勤国死亡,时年51岁。高勤国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刘X萍护理。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经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就医院对患者高勤国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本病例肝移植术前临床诊断正确,肝移植手术指征明确。术后病理诊断为结节性肝硬化,未见癌细胞。临床术后依据病理诊断实施的治疗方案符合医疗规范。(2)患者术后13个月发现移植肝肝癌,可能原因为长期应用免疫抑制剂、机体免疫机能低下;不排除乙肝肝硬化患者术前已存在目前诊疗技术难以发现的微小癌性病灶。医方发现移植肝肝癌后,对患者进行了积极治疗,符合医疗规范。(3)医方应加强对肝移植术后患者的随访,尤其是影像学方面的检查。鉴定结论为:高勤国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经刘X萍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确认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医院对高勤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高勤国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度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指出:由于被鉴定人高勤国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对判断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1)死亡原因。根据现有病例资料,被鉴定人高勤国患有慢性重型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肝移植术后;肝移植左叶原发性肝癌;肝移植左叶肝癌术后、化疗后及介入治疗后复发肝内多发转移瘤;上消化道大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脾大、脾功能亢进。终因肝、肾功-能衰竭、上消化道持续性出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诊疗评价。1)关于诊断:根据病历资料,被鉴定人高勤国患有慢性重型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child分级b级);肝硬化肝移植术后;移植肝左叶原发性肝癌;移植肝左叶肝癌术后、化疗后及介入治疗后复发肝内多发转移瘤;上消化道大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脾大、脾功能亢进诊断成立。关于肝移植术前是否存在肝癌,具有多种可能,目前材料难以判断,本例肝移植术前ct检查发现肝左叶可疑存在肝癌,肝移植术后病理检查未发现肝癌,医院病理检查符合常规,考虑由于病理检查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不能否认肝移植术前已存在肝癌的可能。同时,由于目前尚无对供体肝脏进行检查的临床常规,故具有供体肝脏存在肝癌的可能。另外,肝移植术后长期使用免疫抑制剂,本身存在肝硬化,都是患肝癌的高危因素。本例肝移植术前,临床考虑存在肝癌,但未进行病理检查以明确诊断,考虑到已决定进行肝移植术,且病理检查(如穿刺)可能会有并发症,因此,肝移植术前未进行病理检查尚不能认定为医疗过错。2)关于手术:根据被鉴定人高勤国肝移植术前的病情,具有进行肝移植的指征,即使存在原发性肝癌,依照肝移植的米兰指准(单个肿瘤直径小于或等于5厘米或多发肿瘤少于3个且最大直径小于或等于3厘米,无大血管浸润,无淋巴结或肝外转移),仍具有进行肝移植的适应症。本例选择原位肝移植术(背驼式)符合诊疗常规,手术过程中未见操作不当。3)关于术后治疗:被鉴定人高勤国肝移植术后恢复良好,术后1年ct检查发现“肝移植术后肝癌复发”,并行肝右后叶上段部分切除术,后行化疗。上述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但现有鉴定材料提示,被鉴定人高勤国肝移植术后虽进行了相关随访及复查,但肝移植术后1年期间未见进行影像学检查,提示随访及复查不到位,导致未能早期及时发现移植肝占位病变。从后果来看,延误了对肝癌复发的早期诊断和有效治疗。同时考虑到肝癌,尤其是肝移植术后肝癌复发的预后差、5年生存率低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勤国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的缺陷,该缺陷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被鉴定人高勤国的有效生存期限。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勤国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的缺陷,该缺陷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被鉴定人高勤国的有效生存期限。经质证,医院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出具了书面说明意见,指出:对于患者高勤国,在肝移植术前曾怀疑患有肝癌,且就目前情况来看,亦不能排除在肝移植术前就存在肝癌的可能性;同时存在肝移植术后长期使用免疫抑制剂、本身存在肝硬化的患肝癌的高危因素;医院对该情况应给予足够重视,术后要进行严密的观察,医院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指派鉴定人张海东出庭接受质询,表示:过错程度不好确定,对于患者高勤国死亡的后果,主要原因是患者本身的疾病;但对于延长寿命而言,随访及复查的过错是主要原因。
本案庭审中,刘X萍申请证人宋玉正、谷建国出庭作证,以证实高勤国于肝移植术后遵医院医生医嘱在外自购药品,且费用为17万元。证人宋玉正、谷建国作为高勤国的同事出庭证实高勤国术后在外自行购买了药品,但未证明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医院认为证人与刘X萍有利害关系,很多证言是转述而来,不能算是直接证据。
诉讼中,刘X萍、高X轩就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方法为,依据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职工日平均工资.32元为日护理费标准,按高勤国住院天计算;营养费以每日50元标准,按住院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标准,按住院天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丧葬费按北京市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出具的西医鉴字()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4)书面说明、证人证言;
(5)刘X萍提供的户籍登记材料;
(6)高勤国部分病历资料复印件;
(7)高勤国死亡证明书复印件;
(8)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
(9)刘X萍提供的北京金鹏建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待岗证明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对患者高勤国于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原位肝移植术。术后13个月,高勤国在医院确诊为肝癌,并于年9月29日死亡,由此导致患者高勤国亲属与医院产生纠纷。本案诉讼中,经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双方均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医院在对患者高勤国的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高勤国的病情,在肝移植术前曾怀疑高勤国患有肝癌,高勤国在肝移植术后长期使用免疫抑制剂、本身存在肝硬化的患肝癌的高危因素的情况下,未给予足够重视,致使在高勤国肝移植术后1年期间未对高勤国进行影像学检查,存在对高勤国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的缺陷。由此,法院认定医院在对患者高勤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可以认定医院的过错并非导致高勤国死亡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是在缩短高勤国的有效生存期限方面具有影响,据此法院确定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医院所辩称的,在患者高勤国病后诊断和术后随访中,医方不具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X萍、高X轩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患者高勤国于肝移植术前发生的费用、高勤国因肝移植手术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刘X萍、高X轩主张的高勤国肝移植术后自行购买抗排异药品费用为高勤国治疗疾病所必然发生费用,且无证据显示医院在此过程中存在诊疗缺陷或过错,故对此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诉讼中刘X萍、高X轩能够举证证明的高勤国确诊肝癌期间及之后的医疗费用,即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71元、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36元、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1元及转院时支付的出诊费、救护车费元,本院予以认定。医院依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予赔偿.60元。
高勤国确诊肝癌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刘X萍护理,刘X萍于诉讼中提供北京金鹏建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其自年1月17日起在家待岗。故刘X萍、高X轩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天。医院依据责任比例应予赔偿元。因高勤国所患疾病危重,刘X萍、高X轩主张高勤国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赔付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依此标准计算天,医院应赔偿营养费元。刘X萍、高X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为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此标准计算天,医院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并结合医院所负责任比例确定为元。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以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院责任比例计算6个月确定为.25元。
关于刘X萍、高X轩要求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法院认为,鉴于高勤国的死亡确实给刘X萍、高X轩带来失去亲人的心理痛苦,给刘X萍、高X轩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给予刘X萍、高X轩精神上的抚慰,医院应当赔偿刘X萍、高X轩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予以酌定为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医院赔偿刘X萍、高X轩因高勤国患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元;
2.驳回刘X萍、高X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萍、高X轩诉称: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北大医院赔偿刘X萍、高X轩各项费用共计.58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院责任比例为30%有误、有失公允,应负全责。患者死亡原因肯定是疾病,医院造成的,因为随访及复查不到位是导致高勤国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如果没有医院的过错,高勤国不一定会死亡,但是有了这个过错,肯定会造成高勤国的死亡。2.鉴定费用的负担显失公平。3.刘X萍、高X轩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天计算,而不是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刘X萍、高X轩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上诉人医院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X萍、高X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高勤国在肝移植手术前已经处在濒临死亡的状况,成功实施肝移植手术使其生命得以延长,手术后又是在医院认真随访过程中及时发现新生肿瘤并采取了积极手术医疗措施,再次延长生命,肝移植手术凝结了医学高端技术水平,不存在缩短高勤国生命的事实。因此,我院对其采取的诊疗手段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手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的缺陷,医护人员付出了大量劳动和心血对其积极救治,原审判决由我院赔偿刘X萍、高X轩.85元无事实根据。刘X萍、高X轩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理由,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30%依据不足,无司法鉴定的支持。故我院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X萍、高X轩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西城区医学会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的医疗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指出,医方应加强对肝移植术后患者的随访,尤其是影像学方面的检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进一步分析认为,医院在对患者高勤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随访及复查不到位的缺陷,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高勤国的有效生存期限。因此,可以认定医院对高勤国的诊疗在后期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缩短高勤国有效生存期限的损害后果。医院应当对患者高勤国一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虽上诉坚持其所有的医疗行为均不存在过错,但医院未能就此提举充分的证据。因此对医院要求改判驳回刘X萍、高X轩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萍、高X轩要求医院承担高勤国全部诊疗过程的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医学会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均认为,医院所实施的肝移植手术以及术后护理符合医疗规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医院仅需赔偿高勤国确诊肝癌期间及之后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刘X萍、高X轩的此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刘X萍、高X轩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30%的责任比例过低,医院应承担全责。对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高勤国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本身的疾病,医院在随访及复查方面的过错是缩短其有限生存年限的主要原因。同时,考虑肝移植术后肝癌复发的预后差、5年生存率低,原审法院依此确定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上述责任比例的确定,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X萍、高X轩的此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X萍、高X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刘X萍、高X轩上诉认为一审法医鉴定费用的负担显示公平。经查,法医鉴定费的费用总额为元,原审法院确定由医院负担元,由刘X萍、高X轩负担元。由于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已经指出了医院的不足之处,医院本应依此主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法医鉴定并无必要,且法医鉴定的结论亦未支持医院关于自身没有任何过错的主张。因此,医院应承担全部法医鉴定费元。原审法院的确定方式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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