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冯雯雯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一、年6月17日,冯雯雯作为投保人以田桂金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主险“智胜人生”和附加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智胜重疾”、“无忧豁免B”、“无忧豁免C”保险,投保文件包括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载明:1、冯雯雯与田桂金为母女关系;2、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冯雯雯;3、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第2项:您是否目前饮酒您是否目前饮酒或曾经饮酒?若“是”,请告知每周饮酒量和饮酒年限。您是否现已停止饮酒,若“是”,请在说明栏中告知时间及原因等问题中均作出否定答复。投保书上勾选为“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本人确认条形码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冯雯雯在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签名处为冯雯雯代签的“田桂金”。二、保险公司于年6月17日签署了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保险金额元,保险费年交元。附加长险为:1、智胜重疾,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元;2、无忧豁免B,保险期间20年;3、无忧豁免C,保险期间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为:1、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元;2、无忧医疗B,保险金额为元。冯雯雯共交纳保险费元。合同约定了投保人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如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三、年10月18日,田桂金以重大疾病为由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取了田医院住院病例。年8月29日,田桂金住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慢性肝衰竭。”病例现病史记载:“患者2月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乏力,伴腹胀、双下肢可凹性水肿,伴皮肤及巩膜黄疸,伴尿色加深、如浓茶色,尿量无明显改变,伴自发性鼻出血……就诊于我院门诊(-6-21)……考虑肝硬化……”个人史中记载:“饮酒20余年,1斤白酒每天,近2月减少至1两白酒每天。”诊断及诊断依据显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慢性肝衰竭:患者有长期大量饮酒史,近期出现乏力、腹胀、双下肢水肿,转氨酶及胆红素升高,腹部超声示肝硬化、脾大、腹水,考虑酒精性肝硬化诊断明确。”年9月22日田桂金出院。年9月23日,田桂金第二次住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慢性肝衰竭、肝性脑病、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田桂金年10月16日第二次出院。四、年11月26日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号保险合同;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号保险合同,其中主险《智胜人生》退还现金价值人民币.05元,该案件共计退还人民币.05元。保险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五、田桂金于年12月23日因疾病死亡。六、年11月27日、年8月28日,冯雯雯和业务员梁文举进行通话,梁文举对冯雯雯说:“您和我告知了,您是说喝酒了,您可没说一天喝一斤,我也和公司说了。”保险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七、田桂金为冯雯雯的姨,而非母亲。审理经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冯雯雯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冯雯雯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第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冯雯雯元保险金。第一、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冯雯雯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医院病例个人史中记载田桂金饮酒20余年,1斤白酒每天,近2月减少至1两白酒每天。诊断及诊断依据显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慢性肝衰竭:患者有长期大量饮酒史,近期出现乏力、腹胀、双下肢水肿,转氨酶及胆红素升高,腹部超声示肝硬化、脾大、腹水,考虑酒精性肝硬化诊断明确。医院病例可以客观、如实的反映病人情况及发病原因,因此认可病例中记载的内容,田桂金由于大量、长期饮酒导致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慢性肝衰竭以及死亡。冯雯雯提供了和保险公司业务员梁文举的通话录音,梁文举在通话中承认了冯雯雯向其告知了田桂金平时喝酒,但是没有向其告知每天喝一斤。保险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偷录,来源不合法,单从录音中无法证实就是梁文举本人。两份录音的内容与保险公司提交的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收集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禁止的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窃听、窃录行为,本案中,冯雯雯在与梁文举手机通话时,用自己手机的录音功能对二人的通话进行了录制,该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第二、经法院审查,该录音不存在剪辑拼凑、伪造模仿的痕迹,故法院认可其真实性;第三、《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录音的证明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若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录音所证明的内容,应提供证明力更高的证据予以推翻,但是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因此,法院认可冯雯雯提交录音的证明内容。从录音中可知,虽然冯雯雯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了田桂金喝酒,但是没有如实告知每天喝酒的量,田桂金来京十余年,据冯雯雯所述其经常前去看望照顾,因此田桂金每天喝酒的量应为冯雯雯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而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且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冯雯雯因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如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田桂金在年10月18日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调取田桂金病例后发现冯雯雯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于年11月26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冯雯雯解除合同。自冯雯雯收到该通知时,人身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但是保险公司退还现金价值.05元是否适当由下文论述。第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冯雯雯元保险金。冯雯雯认为保险公司只解除了智胜重疾、无忧豁免B、无忧豁免C等附加险,并没有解除智胜人生主险,对此本院认为,理赔决定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解除×××号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包括主险“智胜人生”和附加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智胜重疾”、“无忧豁免B”、“无忧豁免C”保险,因此保险公司解除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主险以及附加险。冯雯雯作为受益人向法院请求田桂金身故保险金时,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冯雯雯以已经解除的合同作为请求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如前所述,冯雯雯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冯雯雯已交纳的保险费元,而不是退还现金价值.05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冯雯雯保险费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冯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冯雯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依据冯雯雯提交的其与平安公司业务员梁文举的通话录音内容,冯雯雯已经告知了田桂金有饮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冯雯雯对于田桂金的饮酒量是明知并且有意不告知,因此原审判决将冯雯雯的主观过错认定为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平安公司主张应认定冯雯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采信录音证据不当的问题,原审判决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力规则对该录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平安公司否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田桂金的签名是否系冯雯雯代签的问题,冯雯雯认可代签行为,冯雯雯与田桂金系亲属关系,年10月,田桂金曾以重大疾病为由申请理赔,应视为该合同得到了田××的追认,合同有效。平安公司否认冯雯雯代签,未提供反证,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从本案查清的事实能够看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饮酒情况是知情的,虽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告知了饮酒事实,但是未告知饮酒量,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并未达到故意的程度。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获知被保险人饮酒事实后没有积极的进一步询问饮酒量,而是选择“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业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业务,保险人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在平衡案件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做出了如上判决。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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