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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

 第一条为完善我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根据《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发〔〕79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向民政部门申请的各类救助项目,包括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临时救助、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等,“救急难”事项除外。

  特困人员供养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按照《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津民发〔〕8号)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

  第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村集体福利金等。

  第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

  第六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第七条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及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保外就医的人员(刑释解教和缓刑人员除外);

 (三)家庭成员中出现失踪或长期失联的,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后不计入家庭成员;

(四)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证明以及信息核对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申请人对信息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残联出具残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根据所提供材料参照《残疾等级收入核定对照表》(附件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附件2)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病种病情》(附件3)依类执行。

  第十条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劳动能力且信息核对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收入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对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9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收入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标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收入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收入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六)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七)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中的无业人员和毕业生首次成为在职人员后,自就业当月起一年内,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抵扣就业成本每月元。

第十一条经营净(纯)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核定:

 (一)各类人员的养老金据实核定;“十三五”期间,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老年人赡养费根据子女收入和财产核定。

  子女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子女家庭的唯一住房。

  子女家庭拥有机动车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重置折旧法计算公式如下:

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

汽车的重置价格以购买发票为准。各种型号汽车的规定使用年限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中9座及以下的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小客车等)的规定使用年限为15年。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价值按零计算。

1.子女家庭有二套房(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的除外)或财产价值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不再对老年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定。

2.子女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和低收入家庭物价补贴待遇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

  3.在子女学龄前离婚且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或是与子女长期失联的,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不计算赡养费。

 4.老年人赡养费根据子女家庭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赡养费计算公式如下: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城乡低保标准×2.5)/需赡养老人数

 (三)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准。明显规避抚养义务的抚养费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核定。

(四)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其收入。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或户口在一起的,也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四条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务农人员收入按照申请当月前12月的收入核定,其他人员收入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享受民政部门救助的家庭,财产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大型、小型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能超过一套(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通过法律相关程序确定房屋权属不属成员名下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不能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

  第十七条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年3月20日

附件1

残疾等级收入核定对照表

序号

残疾等级

残疾类别

收入核定标准

1

一级

视力、肢体、智力、精神

据实核算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2

二级

视力、肢体、智力、精神

据实核算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3

三级

精神

据实核算

视力、肢体、智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50%

4

四级

精神

最低工资标准的25%

视力、肢体、智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50%

言语、听力

最低工资标准的75%

备注:以上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收入核定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附件2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鉴定标准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病、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指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临床表现为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49%,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9%,血氧分压<70毫米汞柱,二氧化碳分压>40毫米汞柱。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心功能Ⅲ级:指各种心脏疾患所致。临床表现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导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各种难治愈的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血友病等。

  5.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临床表现顽固性腹水,明显脑症。

  (2)肝功能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

  (3)B型超声波检查和其它检查。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指各种慢性肾脏疾病造成的肾功能损害。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20毫升/分,血尿素氮>17.85mmol/1,血肌酐>μmol/1.出现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8.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如: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胰腺全切除;肾上腺皮层功能明显减退;糖尿病(重度)、类风湿性关节炎、硬皮病、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有上述严重合并症(心、脑、肾、肺、肝合并症参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9.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0.眼科疾患: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1.精神病。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2.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4级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造成下列情况:

  (1)平路步行米即气短。

  (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79%。

  (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9%。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心功能Ⅱ级指: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中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3.0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50毫升/分,血尿素氮>20毫克/分升,血肌酐>20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附件3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病种病情

1、神经系统疾病:(1)脑梗塞后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肌力3级以下;(3)继发于出血、梗塞、脑瘤、血管畸形、炎症、代谢中毒后的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4)脱髓鞘病;(5)帕金森病;(6)脊髓压迫症术后;(7)重症肌无力;(8)脑肿瘤

2、呼吸系统疾病:(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心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伴发呼吸衰竭;(6)肺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3、心血管系统疾病:(1)先天性心血管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3)心脏瓣膜病伴心功能Ⅲ级以上;(4)心肌疾病(肥厚、扩张、限制)伴心功能Ⅲ级以上;(5)持续Ⅱ度Ⅱ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或持续三束支传导阻滞。

4、血液病:(1)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伴出血;(2)血友病;(3)白血病;(4)恶性组织细胞病;(5)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6)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

5、胃肠系统疾病: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1)肾透析;(2)慢性肾功能衰竭。

8、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或自身免疫系统疾病:(1)甲状腺功能亢进伴甲亢心或恶性突眼征;(2)糖尿病伴脑出血、脑梗塞;(3)糖尿病合并冠心病;(4)糖尿病合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糖尿病合并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6)系统性红斑狼疮严重合并症。

9、骨病:(1)脊髓型颈椎病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2)胸椎管狭窄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3)腰椎管狭窄伴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4)强直性脊柱炎(实验室特异性指征阳性);(5)类风湿关节畸形;(6)股骨头坏死Ⅲ期以上;(7)截肢术后(双腕、足、踝以上)。

10、眼病:(1)高度近视并视网膜脱落;(2)青光眼;(3)术后白内障伴有视神经障碍的眼病;(4)眼底病。以上病种须达到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1、精神病:(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2)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3)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4)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5)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2、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且有复发或转移病灶。

13、耳病:由原发病或肿瘤引发听力障碍,经系统住院治疗.双耳听力损失脑千听觉诱发电位≥91分贝(先天性聋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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