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eName}
首页
肝硬化症状
肝硬化传染
肝硬化治疗
肝硬化用药
肝硬化手术
肝硬化原因

理赔启示录26酒精性肝病未告知天安保险

随着找蛋哥咨询、投保的粉丝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帮助大家提高理赔的基础常识,蛋蛋创建了“理赔帮帮堂”知识星球,不定期分享一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真是理赔纠纷案件。

希望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助于指导我们未来理赔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内地保险法很奇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要太好,很多看似不可能成功的案子,都赢了,有的时候,我都觉得,我也可以去参加司法考试执业去。

下面我给大家分享的案子,再次证明,内地保险司法制度对消费者保险利益给予了极大可能的照顾。

案子来源于「李茂广和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广,男,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

受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广、李秀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李华停患有的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为由,认定李华停虽长期饮酒,但不宜认定其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只要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李华停的否定回答就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引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否定上诉人的答辩观点,属适用法律不当。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本案中李华停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李茂广、李秀云辩称:

第一,李华停两次入院治疗都仅住院一天,原因是普通的醉酒,医院醒酒,并没有患精神疾病,酒精肝与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饮酒史也只是正常饮酒习惯,不是长期酗酒。

第二,投保时上诉人没有询问过投保人李秀云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的相关内容,该询问表没有投保人签字。

第三,上诉人出具的客户告知信息第2项、10.2项、12项全部是概括性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1月1日,被保险人李华停的女儿李秀云(投保人)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天安人寿爱立方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约定:被保险人李华停,天安人寿爱立方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

年1月1日,李秀云交纳保险费。

年3月19日,李华停进医院治疗,后转医院。

年5月3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李华停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腔隙性脑梗死。

李华停于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理赔,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被保险人李华停曾于年10月23日至24日、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两次医院治疗,其治疗文件载明李华停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并长期饮酒。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请求的本案被保险人疾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投保时李华停隐瞒了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的事实,这一事实可能导致被告拒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主张按照合同保险条款5.1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华停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但该两种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是两种不同的疾病,李华停虽长期饮酒,但不宜认定其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华停现在的病患符合合同6.8.10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即使《个人业务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系李秀云和李华停本人所签,认定本案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因未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亦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个人业务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是否系李秀云和李华停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李华停死亡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综上分析,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保险人李华停在年3月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腔隙性脑梗死并进行治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茂广、李秀云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华停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但该两种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是两种不同的疾病,李华停虽长期饮酒,但是不应当认定其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李华停死亡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李茂广、李秀云诉称于年12月确诊重疾后即申请理赔,而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系年3月13日提出理赔申请,但年3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营销工作人员张浩进行“理赔访谈”,应认定最迟当日,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接到李茂广、李秀云的理赔申请。

年4月25日,因天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诉至一审法院,结合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李华停年住院病历等材料,可知,至迟至本案起诉时,天安保险公司已经知晓解除事由的存在,但其并没有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证据提交,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其解除权因此消灭。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蛋哥有话说:

1、常规理解,投保前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酒精性肝病,如果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不可能通过核保,即便承保,也不可能是标准体承保,或除外肝脏疾病,或加费。

2、酒精性肝病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之间的因果关系,我特意的查了下资料,慢性肝衰竭是一种肝脏长期损害、慢性积累所致的肝衰竭,在病因这块,病毒感染、酒精常导致慢性肝衰竭,另外妊娠急性脂肪肝、自身免疫性肝病、寄生虫感染等也可导致肝衰竭的发生。

所以被保险人之前有过酒精性肝病的医疗就诊记录,现在又发生慢性肝功能衰竭,很难说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是如何,因此一审和二审认为酒精性肝病和慢性肝功能衰竭是两种不同的疾病,这个论断没有错,但是二者之间的相关性,不能说没有,也不能说一定有。

3、在引述相关法律条文时,我们注意到一审和二审,均引用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未如实告知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个因果关系,到底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关键。

4、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认为要赔。保险公司说未如实告知,所以我要拒赔。因此这里的举证责任,我相信应该是在保险公司一方。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需要举证,酒精性肝病和慢性肝功能衰竭在被保险人身上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很显然,我并没有看到保险公司有举证,那么就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证据提交,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也就丧失了解除合同权。

因此,保险公司一未能举证,二未能在30日内行驶合同解除权,丧失了在法律上的筹码,所以这样的案子,不赔也得赔。

我是有态度的精蒜湿首席秉笔官王蛋蛋(蛋哥)。

来认识下王蛋蛋,参考文章「蛋哥开新闻发布会,成立火星保险神盾局」

蛋哥抬杠产品,

转载请注明:http://www.ganyinghuaa.com/gyhcr/10616.html